鲁财教〔2009〕43号
第一条 为引导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9〕2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2009年起,对毕业后自愿到我省财政困难县艰苦行业工作的高校应届毕业生,服务年限3年以上(含3年)的,其学费或国家助学贷款本金由财政给予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中高校毕业生是指我国境内经国家和省正式批准设立的高校全日制普通本专科生(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应届毕业生。定向、委培以及在校期间已享受免除学费政策的学生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财政困难县,是指高校毕业生就业上年达不到县级最低财力(支出)保障线的县(市、区)。财政困难县名单在山东省学生资助管理网站上查询。艰苦行业是指县以下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包括乡镇政府机关、农村中小学、国有农(林)场、水电施工基地,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文化站。
第五条 本办法确定的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补偿资金,由省财政与毕业生就业所在市、县(市、区)财政按5:3:2的比例共同承担。符合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补偿资格的高校毕业生服务期满3年后,补偿资金于次年一次性发放给学生本人。
第六条 申请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补偿的高校毕业生,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在校期间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诚实守信,道德品质良好,学习成绩合格;
(三)毕业时自愿到我省财政困难县艰苦行业工作,服务年限达3年以上(含3年),服务期间工作考核合格。
第七条 每生每学年补偿学费或国家助学贷款最高不超过6000元。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学费或获得国家助学贷款高于6000元的,按每年60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每年实际缴纳学费和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低于6000元的,按其中的高项据实给予补偿。
第八条 本科、专科(高职)、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生补偿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年限,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制计算。高校毕业生在校学习时间低于规定学制的,按照实际学习时间计算。
专升本、本硕连读、中职高职连读、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生补偿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年限,分别按照完成本科、硕士、高职和第二学士学位阶段学习任务的实际时间计算。
第九条 补偿资金申请和拨付程序:
(一)高校毕业生本人在办理离校手续前,向学校递交《山东省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补偿申请表》,和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与学校三方签署的,到我省财政困难县艰苦行业服务3年以上的就业协议。由学校对学生个人信息、缴纳学费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补偿条件的填写审核意见并加盖学校公章。《山东省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补偿申请表》由学生本人负责留存。
(二)高校毕业生服务期满3年后,向就业单位递交留存的《山东省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补偿申请表》,由就业单位对学生服务年限及工作表现进行审核,对符合补偿条件的填写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于每年8月底前,由学生本人递交就业所在地的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三)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对《山东省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补偿申请表》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填写《补偿资金申请汇总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正式文件逐级汇总上报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省财政厅。各县于9月15日之前报市,各市于9月底之前报省。
(四)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于10月15日前,以正式文件向省财政厅提出补偿经费申请。各级财政承担的经费据实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省级财政承担经费于下年度3月底之前下达,市、县财政要足额落实本级应承担经费,并于下年度4月底前拨付至毕业生所在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五)补偿经费由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于下年度5月底之前汇入学生的个人账户。尚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补偿资金由学生本人先用于偿还贷款。对不能按时归还贷款的高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会将其不良信用记录及时录入国家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六)学生填写的《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补偿资助申请表》、各县上报的《山东省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补偿经费申请汇总表》和补偿资金的汇款凭证,由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建立档案备查。
第十条 各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有关高校及毕业生就业单位,要切实加强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补偿资格审核工作。对于弄虚作假的单位和高校毕业生,一经查实,除收回补偿资金外,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印发的《山东省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补偿资助暂行办法》(鲁财教〔2006〕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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